关于成都市市属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成劳社发[2007]112号
各市属大专院校,市级相关部门:
为健全完善城乡统筹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大学生的基本医疗,减轻大学生因病、因伤住院的家庭经济负担,经市政府同意,决定从2007年秋季起,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成都市市属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为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启动和有效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成都市市属大专院校全日制在校学生(不含在职函授、电大、远程教育、自考学生),应自愿参加市属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医疗保险。
二、筹资水平
市属大专院校符合参保条件的在校学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学年度缴费80元。其中市财政补助40元,家庭缴纳40元;享受国家助学金的大学生,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全额资助。
三、征缴方式
市属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每学年度征收,所缴保险费不予返还。其中应由家庭缴纳部分由所在院校组织收缴。所在院校收齐后按社保基金管理规定及时足额上解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并同时上报参保信息及电子文档。
四、保险待遇
市属大专院校参保大学生发生的一次性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五、特殊疾病
市属大专院校参保大学生因患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或肾移植前的透析和手术后的抗排异治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管理办法执行。
六、基金管理
市属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统筹基金出现收支缺口时,由市政府统筹解决。
七、部门职责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主管市属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市属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预算、筹集、划拨和监管;市教育局负责市属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和享受国家助学金大学生的资格认定,督促市属大专院校组织在校学生积极参保;市民政局负责享受国家助学金大学生的参保资助;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市属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
八、医疗管理
市属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不支付情形及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等,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九、施行日期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出台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后,按上级规定执行。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教育局 成都市民政局
二○○七年九月四日
附件(一):理赔相关事项和有关工作安排
1、生效时间:2007年9月1日到2008年8月30日
2、今年需要个人先垫支,再到市医保局报帐,明年可以直接刷卡。
3、异地就医,需要到成都市的6所定点医院办理手续。(定点医院可以在 www.cdldbz.gov.cn查询)
4、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由医保局出具证明,再到其他商业保险处报销。
5、填表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不能错。
6、收费时间:12月12、13日9:00-17:00,学生活动中心。
附件(二):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成府发〔2007〕62号,以下简称《试行办
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试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属于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一)年满19周岁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有用人单位或从事个体经商、灵活就业的人员。
(二)没有成都市户籍的、父母双方均无成都市户籍或成都市居住证的18周岁以下未入学(园)的少年儿童。
第三条 原以个体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无用人单位、未从事个体经商或灵活就业,且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3倍以下的人员,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予保留。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计缴费年限。
第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非少年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计算公式为:上一年成都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 - 政府补助金额,计算单位精确到元。
第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少年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学年度缴费,缴费时间为中小学生、婴幼儿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新生婴儿满月后30日内;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非少年儿童)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缴费,缴费时间为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不按时续保缴费视为中断参保。
第六条 符合《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少年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须提供户口簿或居住证、或出生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享受参保资助的少年儿童还须分别由民政、计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供审核确认并鉴章的基础信息。
第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非少年儿童)初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须提供户口簿或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3倍以下的60周岁以上人员,还须提供由社区审核、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确认并鉴章的家庭收入证明。
第八条 《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居民(非少年儿童)低保对象和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须由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分别提供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并鉴章。
第九条 参保居民(非少年儿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计算公式为:
三级医疗机构为(一次性住院医疗费-自费项目和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起付标准)×50%。
二级医疗机构为(一次性住院医疗费-自费项目和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起付标准)×55%。
一级医疗机构为(一次性住院医疗费-自费项目和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起付标准)×60%。
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为(一次性住院医疗费-自费项目和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起付标准)×65%。
一个自然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医疗费用,每人不超过成都市上一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
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是指一张出院证明所证明的从入院到出院期间连续不间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特殊疾病门诊的病种范围、管理办法、结算方式,参照《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执行。在此基础上,参保少年儿童特殊疾病门诊的病种范围再增加血友病,患苯丙胴尿症的参保少年儿童每年定额补偿1500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取得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均视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办法,暂按现行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原少儿住院互助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网络未开通前,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60日内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 参保中小学生、婴幼儿市外转诊、异地急(抢)救和非少年儿童参保居民在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暂按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异地就医、非定点医疗机构急(抢)救等发生的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市内60日内、市外90日内与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结算时须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财政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二)费用清单;
(三)复式处方;
(四)出院证明书;
(五)社会保险卡(医疗证);
(六)外伤病人还须提供经医疗机构医保部门鉴章的病历首页复印件。
超过结算时限和未按要求提供资料的,医保经办机构不受理结算。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婴幼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待遇有效期为参保当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新生婴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待遇有效期为参保次日至当学年的8月31日。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实行市级统筹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暂按《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基金管理按《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试行办法》施行后,新参保的居民(非少年儿童)不得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缴费;已按《暂行办法》参保的居民(非少年儿童),可自愿改按《试行办法》的规定缴费,也可继续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缴费,但改按《试行办法》缴费的不得再改为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缴费。
第十九条 《试行办法》所称的“以上”或“以下”,除有明确注明外,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表册、信息录入方式与管理办法等,由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各区(市)县参照执行。